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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旭律师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集中培训中荣获“优秀学员”称号,在安徽省律师协会举...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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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袁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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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客车正常行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乘客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晁某是某企业的销售人员。2005年4月,晁某受单侮委派,到外地联系业务。因当地与目的地之间有长途客车,晁某遂搭乘某客运公司的长途班车。在车辆行驶途中,因前方车辆突然并道,客车为避免发生碰撞而紧急制动,正在睡眠中的晁某从上铺跌下,腰椎受重创,当即昏迷。司乘人员当即将其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因腰推粉碎性骨折,造成终身残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对方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客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不承担责任。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晁某与某客运公司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均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一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晁某提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自己在乘坐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终身残疾。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睡眠中,从上铺跌落造成腰推骨折,对于这一损害结果,自己没有如何过错。某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某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

某客运公司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那么,反之,残疾赔偿金也就是精神抚慰金。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违约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那么被告在原告乘坐出租车的那一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预见履行该合同不完全或者不履行合同会造成原告精神损失;从履行合同的角度,即使被告车未与刘某卡车相撞,被告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获得的只有几元、几十元的收益,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而要承担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精神抚慰金,显然有违合同正义;合同的订立就是交易的开始,交易的本质就在于等价交换,被告违约反要向原告支付一大笔违约金,原告获得极大的收益,且没有付出代价,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更何况精神损失无法用金钱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同意赔偿。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人提出原告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没有什么异议了。但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侵权行为的构成。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特征包括:(1)侵权行为是侵害的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侵权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这里必须强调结果,有侵害的结果,才能构成。(2)侵害的对象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又叫对世权。违约侵害的是合同债权,在债的关系中,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由一方请求另一方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关系。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行为才能实现,这种权利通过约定而产生,如果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受害人只能通过合同请求权向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行为。过错是确定排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侵权行为责任的关键。(4)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所产生的责任。对照上述特征,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的重要条件,有两点是必备的:一是有加害行为的存在;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的人身权是受到了侵害,也有损害的结果,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范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对照本案被告无法预见,故不能构成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本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刘某的违章驾驶行为,原告在被告车内受伤,故被告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这种结果。或者即使预见到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那么被告尽到了自己最大努力去避险,但仍未能避免,被告没有过错,而且交通事故鉴定结果表明刘某负全责,应认定被告不存在过失。侵权行为另一个构成要件就是加害行为的存在,“加害”应当是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的对象就是受害人。从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驾车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如驾车不当致原告受伤,那么被告就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被告努力驾车,安全行驶,形成事故并非被告的责任,而且驾车行为不是侵害行为。故被告既无故意与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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